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1996年4月12日嘉濠集团成立,工商登记档案上记载,该集团有七家成员企业:嘉濠房产有限公司、嘉濠装饰有限公司、嘉濠商厦有限公司等,股东为吴A(占95.62%股份)、吴B(占3.38%股份,为吴A父),1999年4月8日吴A死亡,4月25日,吴B及妻王某与吴A妻魏某及二婚生子签订《遗产分割继承协议》,分割后,魏占54.62%股份,B占9.38%,同日,魏与吴B分别将自己持有股份的27.62%、0.38%共28%自愿转让给吴C,同日,召开股东会,形成决议。1999年5月11日,嘉濠商厦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由吴A变更为吴C,C负责该商厦启动运转工作,并投入资金4.8亿。同年7月10日,商厦有公司董事会免去吴C董事长职务,增选魏为董事长。另查明,嘉濠商厦有限公司由美国嘉濠公司与长春大地公司设立。 魏某向某高院提起诉讼,要求吴C支付股权转让金2000万元。吴C和吴B称:股权转让的条件是吴C出任嘉濠商厦董事长,并投入一定资金使其启动运转。 一审判决认定,吴C与吴B、魏某的《股权转让协议》有效,双方对该协议是有偿无异议,但双方有偿的内容意见不一,吴C主张,对价是出任嘉濠商厦董事长,并投入一定资金使其启动运转,事实上,协议签订后C出任过董事长并投入了一定资金,所以,C的主张成立。魏称吴C应付2000万元的转让款没有证据支持,另外,魏以吴A的三个非婚生子女在中院提起继承纠纷案,要求中止审理,因魏转让的股份不会超过应继承份额,本案审理不影响继承案结果,所以,也不予支持。判决:《股权转让协议》合法有效,案件受理费由魏承担。 魏不服,向最高院提起上诉。二审认为,各方均承认《股权转让协议》为有偿合同,但却没有约定对价,根据合同法第十二条、第六十一条、第六十二条的规定,价款或报酬是有偿合同的必备条款,缺少该内容,合同则无法履行。公司股份不同于有形财产,其价值由多种因素构成,需专门评估才能基本确定其价值,在该基础上约定转让对价才能体现当事人真实意愿。吴C出任嘉濠商厦董事长,并投入一定资金,其实质是吴C获得商厦的经营管理权和商厦资本得到补充,而非魏转让股份的对价。且该内容在协议中没有约定,魏也不予认可。二审主持调解,双方也没有达成新协议,故本案股权转让协议因无对价约定,无法履行而未成立,缔约双方因协议不成立各自承担相应责任。终审判决:撤销一审判决、撤销《股权转让协议》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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